原告:刘某某,男,山东人;被告:山东某海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山东某海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教育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某某教育公司立即退还培训费19800元以及利息3143元(自2018年8月9日始以19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损失直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始以19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损失直至款项付清之口止);
2.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某某教育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某某教育公司通过微信和互联网对外公开发布:培训以后不用考助理医师,可以直接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可以直接开诊所,百分之百一次性通过,一站式服务、不过退款等等,为此刘某某等多名学员先后受欺诈而交费。2018年8月9日,刘某某通过POS机刷卡向某某教育公司支付培训费19800元,某某教育公司向刘某某出具收据1份,并在收款事由注明中医专长培训费,报不上名,全额退款。自交费至起诉之日,已过去三年,某某教育公司仍未给刘某某报上名,培训目的不能实现,其承诺直接考证、百分百一次性通过等都是虚假的,某某教育公司应按约定将培训费退还刘某某,但至今未退。为维护刘某某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某某教育公司辩称:
一、某某教育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
1、某某教育公司开展中医医术人员医师资格考核培训业务工作具有法律依据。
(1)2017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五条规定: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2)2018年8月1日,山东省卫生计生委、山东省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山东省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2、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刘某教育公司收到刘某某的19800元费用后进行了培训业务工作。某某教育公司组织的中医专长培训课程,包含“基础网课”、“订制教材”、“面授课程”三部分内容,其中面授课程分“中医基础”、“材料申报”、“病种解析”、“考前模拟”四部分内容。2018年8月9日,刘某某在交纳19800元培训费后,参加了某某教育公司组织的9月份的面授培训课程。因国家政策原因,山东省在2018年未组织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工作。2019年,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仅开放了济南市槐荫区、章丘区,青岛市崂山区三个地区开展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试点工作,因刘某某不在试点范围内,不具备当年报名资格。2020年因新冠疫情,山东省未组织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工作。
3、除“考前模拟”课程于考核报名后进行外,某某教育公司已向刘某某提供其他服务。刘某某2018年、2019年、2020年未能报名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未接受某某教育公司的“考前模拟”面授课程,是因客观原因(山东省政策)所致,非因某某教育公司的原因,刘某某要求某某教育公司全额退还培训费不当。
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培训合同合法有效,未报名2021年考试是刘某某主观原因。
1、某某教育公司是经过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
2、刘某教育公司没有取得培训资格证,不影响双方之间培训合同的法律效力。其一,现有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要求像某某教育公司这类市场主体开展培训业务工作需要取得培训资格(许可)证。其二,即使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政策等要求取得培训资格(许可)证,也是管理性强制规定,非效力性强制规定。
3、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4、2021年山东省组织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某某教育公司已在第一时间通知亓晓明准备相关材料,刘某某不报名参加考核是其主观原因,并非某某教育公司原因,刘某某要求某某教育公司全额退还培训费不当。
三、某某教育公司愿意与刘某某依法、合情合理地解决双方纠纷。刘某某起诉某某教育公司到法院形成本案民事诉讼,鉴于因客观原因使得刘某某未能在2018年、2019年、2020年参加中医医师资格考核(某某教育公司认为,此是导致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因刘某某主观原因未报名2021年中医医师资格考核,某某教育公司依旧秉承依法、合情合理解决问题的态度,希望调解解决;如果调解不成,某某教育公司依旧坚持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真实有效,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此条可见培训机构法务的厉害)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9日,某某教育公司向刘某某出具收据一份,收款事由记载为中医专长培训费,并写明报不上名全额退款。
某某教育公司提交签到表一宗,欲证明某某教育公司按约定组织了面授课程且刘某某参加了其组织的2018年9月份的面授课程。刘某某对该签到表不认可。
另查明,为处理本案纠纷,刘某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为此花费保全保险费400元。
法院认为:
某某教育公司虽未与刘某某签订书面协议,但其作出了收取刘某某培训费用并承诺为其报名的行为,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某某教育公司在其出具的收据上明确载明报不上名全额退款,开庭时某某教育公司认可刘某某并未报名参加相关考试,虽某某教育公司称组织了面授课程,但除签到表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组织实施了面授培训,在刘某某不认可的情况下,对某教育公司的已组织面授培训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培训费用的缴纳时间为2018年,某某教育公司于2021年督促刘某某报名,已过合同履行期限,刘某某明确表示不予报名,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刘某某要求某某教育公司退还其缴纳的培训费198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退款时间未作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以19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6日诉调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刘某某主张某某教育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400元,系其在诉讼中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法院予以支持。对刘某某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对此并未约定,该主张无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某某培训费19800元;
二、被告山东某某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利息(以19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6日诉调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山东某某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保全保险费4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
内容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官网,保护隐私均为化名
内容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官网,保护隐私均为化名